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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岡補字第98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李婉瑜
被告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 明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代位分割之全部遺產項目範圍(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全體被告之權利範圍。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應以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未確認全部遺產項目、範圍,致本院無從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應予補正。 2 提出繼承人陳冠瑋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3 提出起訴狀所列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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