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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正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向其購買貨物共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未為給付;又其持有被告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百分之五、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對於是二項債務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送貨簽單二十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貨款、票款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張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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