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乙○○
- 被告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見非證券交易商,依法不得從事證券 買賣交易之全球統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於報章媒體上刊登 :「全球公司係全國唯一輔導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上市、上櫃之最專業公司,現 在買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將來上市、上櫃必獲鉅利,... 」等廣告,信 以為真,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前往全球公司接洽,經該公司黃姓副理大力鼓吹仲介 後,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該公司,向該公司所仲介,持有被告紐煇科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煇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增資發行新股股票之王露雲 ,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購買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股票五張(共五 千股,股票號碼為86-ND-0000000號至86-ND-0000000號),並當場交付身份證影 本、印章等證件給全球公司人員,由全球公司之人員代為向被告紐煇公司辦理股 票過戶,該五張股票過戶後被告紐煇公司並曾於八十九年初通知原告參加該公司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股東會,足見原告確已購買該五張股票。然因: (一)、該五張股票,經原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函 查,證期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二四一 號函,函復原告稱:被告紐煇公司該次發行之資增新股是「免提撥發行新股 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案件」。該次發行之資增新股證期會既規定為「免 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股票,則依此函令之內容解釋可知 :「該次增資新股不可公開發行及流通」,即被告紐煇公司就該次資增新股 「只可以在該公司內部發行買賣,而不可以對外流通買賣」,且被告紐煇公 司「於該次資增新股過戶時,不得登記給公司以外之人,致對外流通」,而 僅能「轉讓過戶登記給公司本身,而對內公開發行」。依該五張股票背面之 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載,該五張股票是由該公司法人股東之「紐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後轉讓給全球公司集轉所屬之「建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建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王露雲,王露雲再轉該給原告,因依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後,不得發行股票」,該次增資新股依證期會前述函令之解釋既為不得對 外公開發行過戶而為不可以對外流通買賣之股票,則被告紐煇公司於發行該 次增資新股之登記時,即應依本法條之規定登記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之 股票,且於過戶登記時不可登記給被告公司以外之人,乃被告紐煇公司竟未 於發行該次增資新股之變更登記時,登記該次增資股票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 買賣之股票,且於辦理股票過戶時未拒絕登記給被告公司以外之人,致使系 爭五張股票依上述轉讓流程在外而公開流通,顯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故 該批增資新股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無效」之股票。該批增資新股既 為無效之股票,則原告以三十萬元買受五張,自因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丙○○為被告紐煇公司之負責人,負有依法執行業務之義務,被告紐 煇公司既違反上述規定發行新股及辦理股票過戶致原告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與被告紐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 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二人係共同違反公司法第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行無效之股票 ,而違法、虛偽、詐欺發行系爭不得對外流通之股票等事實,業見前述,原 亦得依本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被告紐煇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故非證券商之人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自明。本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三項規定,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成立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被告紐煇公司明知全球公司為未經證期會核准 之人,依法不得從事證券買賣交易行為,竟仍與其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 書,而提供該公司前揭無效之股票供全球公司對外銷售,並於全球公司對外 銷售股票後配合該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且與全球公司之負負人楊恭惠、 楊恭福等人共同:『明知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平平甚或財務不佳,且迄未辦 理公開發行,申請上市上櫃遙不可及,證期會甚已表示不擬核准其上市、上 櫃,竟均隱匿前開事實,公開銷售上開公司股票,以獲取暴利,根據上開公 司提供之資料刻意加以偽裝美化,印製各公司之「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 ,內容載列誇大不實之公司資產規模、財務狀況、營業能力、產銷計畫、發 展前景等內容,使不特定人誤信上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發展潛力,影響客 觀自主之判斷。復利用投資人對專業媒體之信賴,於首都時報刊登上開公司 之投資價值,華衛電視台、房金衛視台等有線電視頻道,播出「股市致富」 等節目,公開促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楊恭惠等人並輪流至節目分析上開 公司股票,蓄意哄抬股價。使不特定人誤信購買,蓄意哄抬股價,其販售股 票之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全然取決 於強力虛誇哄抬之銷售情況,獲利全歸全球統一集團所有,被告楊恭惠等人 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五0、五九七五、七七九六、一0一0二、 00三、一00四、一0三七七、一一一00、一八九三五號等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起訴在案,被告二人既與全球公司之負負人楊恭惠、楊恭福等人共 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共同銷售系爭五張股票致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即應共 同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四)、綜上,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三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受損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准以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五張股票以每股六十元計算之價值供擔保而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以前之辯論期日曾以:被告紐煇公司八十 六年度之增資新股,係經證期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台財證(一 )字第四0一二八號函核准可公開發行之股票,而非不得公開發行之股票。證期 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二四一號函之內容:『紐 煇公司該次發行之資增新股,屬「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案件 」』之意思,係指該次增資新股不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分散 股權之規定,將所公開發行之新股「提撥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 之意思,而非被告紐煇公司不得公開發行該資增資新股;且系爭五張股票並非被 告紐煇公司出售予他人,而是被告公司股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次 增資新股後轉讓給「建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紐煇公司無關等語置辦。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五張股票、證期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二四一號函、全球公司副總經理命全球公司股 務室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字條、全球公司股務室收據兼過戶後領單、被告紐煇公 司通知原告參加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五0、五九七五、七七九六、一0一0二、00三、 一00四、一0三七七、一一一00、一八九三五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起訴 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紐煇公司與全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被 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上揭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自足認屬實。故本件之重點即 在於原告上揭請求是否符合其主張之上揭法條之成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之爭點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三項請求賠償部份:原告雖依證期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台財證(一 )字第一一二二四一號函,主張被告紐煇公司係違法發行八十六年度九月四 日之增資新股,故屬無效之股票云云。惟查: 1、被告紐煇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發行之增資新股,係得公開發行之新股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證期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 台財證(一)字第四0一二八號函為證,依該函主旨:「貴公司申請以 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000000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新 台幣000000000元乙案,惟予照辦。貴公司以前未公開發行普 通股股票000000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新台幣00000 000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公開發行,請查照」 ,被告紐煇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增資新股,並非不得公開發行之股 票,自足認定。該次增資新股既為得公開發行之股票,則被告紐煇公司 及丙○○,依法辦理該次增資新股之發行及股票轉讓後之過戶手續,即 無任何違法或虛偽、詐欺之可言。 2、原告雖以證期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 二四一號函為據,認被告紐煇公司不得公開發行資增新股。惟該函之內 容係記載為:『 紐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未上市(櫃)公司,、、、 ,本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台財證(一)字第四0一二八 號函同意紐輝科技現金增資案,係屬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案件」』。依該 函之內容以觀,只是答覆原告稱被告紐煇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為不必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分散股權之規定,將所發行之新 股提撥出一定比率供公眾公開認購而已,並無任何禁止被告紐煇公司公 開發行該次增資新股之文字,原告顯係誤解上開函令之內容,而誤認被 告紐煇公司不得公開發行該次增資新股,進而誤認該次之增資新股違反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無效。3、綜上,原告認被告紐煇公司發行之系爭五張股無效而受有損害,進而依 上述三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部份,顯與法不符而無所據, 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 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以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行為人有共同加害行為、及行為人違反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成立要件。 經查: 1、原告買賣之標的既為系爭之五張股票,而該五張股票業經出賣人王露雲 交付予原告,並由全球公司代為辦理過戶完畢,被告公司並曾通知原告 參加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股東會等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屬實在卷 ,並經證人王露雲結證實屬,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五張股票、全球公司 副總經理命全球公司股務室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字條、全球公司股務室 收據兼過戶後領單、被告紐輝公司通知原告參加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等在卷可稽等事實,業見前述。原告既已取得該五 張股票,即已達成買賣之目的,自不足以認有何損失之可言。致於原告 於買受系爭五張股票後,股票之價值如何因市場之因素漲跌,係屬原告 應如何自負贏虧責任之範圍,自不足以認係因本件買賣所造成之損害。 2、系爭五張股票是由被告紐煇公司法人股東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增資新股後轉讓給全球公司集轉所屬之「建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建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王露雲,王露雲再轉該給原告, 而非由被告二人出賣予原告等,亦見前述,故即使認原告受有損害,亦 不足以認與被告二人有何因果關係。 3、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五0、五九七五、七七 九六、一0一0二、00三、一00四、一0三七七、一一一00、一 八九三五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紐煇公司僅是因欲 上市(櫃)而與全球公司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而已。至於嗣後之 『隱匿前開事實,公開銷售上開公司股票獲取暴利,根據上開公司提供 之資料刻意加以偽裝美化,印製各公司之「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 內容載列誇大不實之公司資產規模、財務狀況、營業能力、產銷計畫、 發展前景等內容,使不特定人誤信上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發展潛力, 影響客觀自主之判斷。復利用投資人對專業媒體之信賴,於首都時報刊 登上開公司之投資價值,華衛電視台、房金衛視台等有線電視頻道,播 出「股市致富」等節目,公開促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楊恭惠等人並 輪流至節目分析上開公司股票,蓄意哄抬股價。使不特定人誤信購買, 蓄意哄抬股價,其販售股票之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 正常市場機制為據,全然取決於強力虛誇哄抬之銷售情況,獲利全歸全 球統一集團所有』等行為,則為全球公司之負負人楊恭惠、楊恭福等人 所為,亦不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違法之行為可言。 4、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對違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人 而設之規定,其規範之對象並不含提供股票之人。故只有違法經營本項 業務之全球公司人員始受本條之處罰,被告二人則因非本法條規範對象 而尚不足以認為有本條之適用,故原告依本法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 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亦與法條之成立要件不符。 5、綜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因與法條之成立要件不符,其請求亦無所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述,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三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受損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 與上述法條之成立要件均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