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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順意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均以第一商業銀行鹽程分行為付款人,經由被告順意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履經催討均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 新台幣五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 新台幣五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新台幣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二日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 新台幣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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