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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岡簡字第二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岡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慶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HLA0000000號、HLA00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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