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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
甲○○即品紅企業社
被告
乙○○○即金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設置之豬隻屠宰場內「第二號簡易屠宰場」之相關場地、廠房、設備供被告使用,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支付場地之水電費用與管理費等,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拒絕繳納水電費與管理費,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共計積欠六、七、八月份之水電、管理費共計叁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且被告違約後,原告依合約第五條終止契約,造成原告花費場地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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