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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
晟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包被告之工程,被告先簽發支票一紙以支付工程款,然支票嗣經退票,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票號78081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此筆工程款,詎系爭本票於提示後並未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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