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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五О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五О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告
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A、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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