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紐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底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馬來砂 及馬來粉等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並簽發最 後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債權憑證五張交付原告以做為到期付款之憑據, 惟被告屆期竟未付款,且履經催討均無效,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五張及通知被告履行債務之 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被告給付遲延翌日之九 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