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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岡簡字第三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岡簡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洪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據號碼為PA0000000號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三十八萬元,及自發票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不願會算,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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