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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裕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履經催討均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十九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一萬二千六百元│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壹元│    九十年三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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