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裕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履經催討均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十九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一萬二千六百元│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壹元│ 九十年三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