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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智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 號,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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