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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智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中關於「一百六十萬三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新臺幣五百一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可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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