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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二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
鉦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有限公司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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