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二號
- 原告
- 鉦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有限公司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有限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