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六四號
- 原告
-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煌新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煌新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新源公司)簽發,經被告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松公司)背書,付款人台灣銀行岡山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則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再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煌新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泓松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