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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四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煌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煌邦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梓官分行,票號HQ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該公司與原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不付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支票是被告與原告之子吳宗海合夥承包六輕工程時,約定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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