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八號
- 原告
- 利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漢鋼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瑞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漢鋼成有限公司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漢鋼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鋼成公司)所簽發,被告富瑞成公司、被告丙○○(另案審結)所背書,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支票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漢鋼成公司對於簽發之事實及金額,均無爭執;被告富瑞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自明,又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漢鋼成公司、富瑞成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當連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