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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利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正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M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元、付款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支票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盧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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