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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七五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立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即勇勝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五四九號建築物及基地,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為第一年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第二年為每月六萬元、第三年為每月七萬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自行繳納因使用所生水、電費用。又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損失。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未按期繳納租金,共積欠四個月二十四萬元的租金未付;又被告遲延繳付電費,原告恐遭斷電不得已代被告墊付電費,共計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再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舊器材出售,被告僅開具票號為L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面額為五萬元、付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被告於租期中既有上開違約事由,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五十萬元的違約金。為此,原告基於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票款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中租金二十四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電費墊付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票款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請求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曾提出答辯狀陳稱:向原告承租得系爭廠房及土地五百坪,但因原告於廠房堆置老舊機械,能使用的範圍僅有六十坪不到的空間,伊還須為原告拆除老機械;後將機械搬入廠房要生產時,才知變電桶與大型電箱都不能使用,光拆除老舊機械設備及更換電箱,約需花費三十餘萬元,加以政府宣布不能使用塑膠袋,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廠商就不再進料,至同年七月資金吃緊,只好退票,無法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代支電費及積欠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電費收據二紙為證。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也未對上開書狀提出異議,上揭證物自足為原告主張之憑佐。且被告於狀內自認尚在租期內即自行離去,並早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等語明確,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堪可採信。至被告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其所辯事實,有何足以阻卻原告請求的事由具體陳明,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中租金二十四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電費墊付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票款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違約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乙方(按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按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之約定請求等語。因上開約定對於違約金金額並無特別訂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而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應即為被告未支付租金或因未支付電費,致原告所生之損失。原告既已分別針對其損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墊付之電費,已如前述,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所受損害,則別無再以違約金請求為損害填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古振暉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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