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平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原載為「設高雄縣岡山鎮○ ○○路一八一號」應更正為「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號」;又判決正本事實欄內 貳、二、(一)第四行「九一十二元,被告並未給付;七月份原告再請款一萬零二百 三十元,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元,被告並未給付;七月份原告再請款一 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