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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平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原載為「設高雄縣岡山鎮○ ○○路一八一號」應更正為「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號」;又判決正本事實欄內 貳、二、(一)第四行「九一十二元,被告並未給付;七月份原告再請款一萬零二百 三十元,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元,被告並未給付;七月份原告再請款一 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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