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一八號
- 原告
- 利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反訴之提起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為要件,所謂相牽連,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言。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以原告之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主張損害賠償,提起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