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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五一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芳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柳棉
被告
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昭

右原告與被告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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