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四О號
- 原告
- 夆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即柏韋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計積欠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之貨款並未支付,為此,基於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