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更一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原告敗訴, 經原告上訴,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開設養雞場,前向訴外人寶利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 利旺公司)購買飼料,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會帳後,被告應給付寶利旺公司 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惟被告卻向寶利旺公司表示短期 內無法給付該筆貨款,故簽發票號為C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為 五萬元、付款行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票號為C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 、面額為八萬元、付款行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之支票二紙,及票號為三五四六七 六號、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為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本票一紙,交付 寶利旺公司收執為據(以下簡稱第一筆貨款請求權)。另被告先前亦曾向寶利旺 公司購買飼料,並開立票號為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面額為三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二元、付款行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之支票一紙, 交予寶利旺公司收執,惟屆期被告要求寶利旺公司撤票,另給付寶利旺公司現金 三十萬元,惟尚有七萬零二百六十二元之貨款未支付原告(以下簡稱第二筆貨款 請求權),寶利旺公司因而未將上開票據返還被告。總計被告積欠寶利旺公司共 三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嗣寶利旺公司因結束營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經全 體股東之決議,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上開支票與本票交付予原告,供為 債權證明,以向被告追償,該債權讓與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原審上訴狀繕 本送達時,通知被告。為此,原告基於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 九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雖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之規定,但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在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