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О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皓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皓伸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V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背書人柏杰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