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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О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О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皓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皓伸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V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背書人柏杰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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