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七五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阿蓮中正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與原告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以下簡稱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加盟契約),將所屬阿蓮中正路加油站(以下簡稱丙○○○○)納為原告公司之加盟站,同時與原告簽立「自願加盟站設置甲○○○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以下簡稱CIS協議書),於協議書內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加油站火炬商標、服務標示牌、油泵島油品標示牌、拒馬、雨棚、加油機面板等CIS識別標示與油槽供油連線設置予丙○○○○使用;被告則應讓丙○○○○加入原告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盟站至少五年,若違反該五年之限制期間,需返還原告所設置上揭各項CIS識別標識或油槽供油連線設備扣除折舊後之所有費用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被告將丙○○○○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出租予第三人台亞公司經營,原告並依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內容,終止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關係。被告實際上加入原告為加盟站的時間,僅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七個月,故以六十個月為計算基準,原告以上開加盟期間,曾補助被告各項CIS設施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扣除折舊後,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為此,基於與被告所約定之CIS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二點置辯:
(一)原告所請求金額,其中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係廣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應係原告自行雇工施作標識之花費,並非原告予被告的補助款,故被告應攤提部分僅為其餘補助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折舊後為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因與原告簽訂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加盟契約(以下簡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加盟契約),將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交予原告。然因加盟期間,虧損連連,無法繼續經營,因有台亞公司願意承租丙○○○○,故數次通知原告,台亞公司欲承租之條件及原告是否願意承租,惟原告均不予理會,最後通知原告限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覆被告,原告也未回覆,不得已才將丙○○○○出租予台亞公司。因該出租違約行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以上揭本票做為賠償金額不返還被告,故被告自得以原告不返還本票為由,拒絕返還前揭補助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補助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加盟契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加盟契約、存證信函、CIS協議書各一份、發票二紙、計算明細一紙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及應返還原告金額中未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部分,均未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應返還之金額為何?(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返還上揭本票為由,拒絕返還應攤提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明細一紙計算:各項CIS設置總費用為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應履約年數為五年,共計為六十個月,則以該六十個月為基準,每月被告應攤提之費用為六千九百三十八元(416264÷60= 6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為原告加盟之加油站期間為二十七個月,故被告已攤提之費用為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6938×27= 187326),職是,被告應未攤提,而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228938)等語,被告對於上述計算方式並無爭執。
2、至原告所主張補助總額之依據,有原告提出發票二紙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其中僅有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係由被告開立之發票,才是原告所補助的金額,故折舊後應返還的金額僅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另一面額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發票為廣告公司所開立,應非補助款,依約自無攤提的必要等語。原告並不否認上開二發票之開立人確有不同,惟對此陳稱: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也是原告派廣告商替被告做,因該廣告商完成工作後,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經原告要求,被告才開立發票予原告等語,被告對此則不爭執。是本件CIS標識之設置,均為原告自行找尋廣告商為被告設置,廣告商因設置所需費用,當然亦由原告給付,故原告主張為此所花費的款項,解為是系爭CIS協議書上之補助款,並無違誤,上開二發票應足為憑據,堪可認定。被告僅以開立發票之人不同,做相異之解釋,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至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加盟契約,因原告對於被告無法繼續經營,遲不回應,故不得已將丙○○○○租予他人,而終止加盟契約,原告不得將原先做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充為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拒不返還被告,故於本票未返還前,不願給付補助款等語為辯。原告對此則陳稱:本票返還與否,係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加盟契約的爭議,補助款的返還則是基於CIS協議書,非屬同一契約,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語。參以該二契約雖均以相同之加盟期間為存在之依據,然該二契約於目的、法律關係、標的均不同,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加盟契約之履行事由,對抗原告基於CIS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於法無據,並不足採。綜上,被告的抗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訂立CIS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