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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聲字第一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岡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
皓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懿
相對人
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確定,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叁拾柒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伍佰肆拾柒元,合計為肆仟陸佰捌拾肆元,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一百三十七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七元 │ │├────────┼───────────┼─────────────┤│合 計  │四千六百八十四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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