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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古振暉古振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盛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燦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七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

午十時四十九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院書記官 盧聰明通譯 吳美靜朗讀案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盧 聰 明

(限於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盧 聰 明

  法   官 古振暉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古 振 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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