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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告
順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輔佐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HQ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付款行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梓官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支票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訴外人乙○○持伊公司支票五張質押予地下錢莊,屢次請乙○○贖回,乙○○均未贖回,直至乙○○因包攬訴外人德欣先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欣公司)之工程,得向德欣公司領取工程款一百五十餘萬元,經一再要求,乙○○才答應由伊公司向德欣公司領取,惟工程款領取後,卻又答應原告得領取該筆款項,原告因此認為伊公司無權領取而向伊公司索討,伊公司不得已才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但與原告、乙○○約定,要拿回前開五張支票,才承認積欠此債務,但事後乙○○並未贖回該五張支票,故伊公司也未積欠原告債務,系爭票據債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具有原因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對此陳稱:當初是借款予被告公司與乙○○,因二人為合夥關係,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元,被告與楊明達答應要由德欣公司工程款當中清償,但九十年十二月底,被告要求讓伊去領,作為週轉之用,伊答應後,被告才開立系爭支票予伊等語,並提出存褶一份為證。被告雖對於存褶之真正不爭,惟否認與楊明達有合夥關係,且工程款領取事宜,也僅有乙○○同意,伊並未同意等語。

(二)查:原告因主張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具有原因關係,聲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合夥關係,伊經常向原告借錢;並未將被告公司之支票質押予地下錢莊;德欣公司的工程款是由伊與被告共同領取,原本是要給原告,但是被告說有支票要週轉,所以暫時先讓被告使用,且約定將來由被告將款項交給原告,當時原告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未與伊及原告約定,如果贖回押在地下錢莊的五張支票,才承認支票債務等語,關於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情節綦詳。被告雖否認證言為真正,惟並未更舉反證推翻證人之證詞,所辯自屬無據,應不足採。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具有原因關係,應足認定。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與系爭支票提示日相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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