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七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七О號
- 原告
- 嘉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喻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陸續向原告訂購3.5Ⅹ1.3規格之插頭零件(下稱公插頭),尚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元尚未給付,爰依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的公插之所以無法與母插頭順利對插,係因被告訂購之公插頭內徑為1.3mm正負差0.05mm,因此原告交付合乎被告訂購規格之公插頭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更換車床公司加工後,致其於九十年十月間許向原告所訂購之3.5Ⅹ1.35規格之公插頭,因內孔徑太小,經國外客戶索賠,被告為善後處理,不得已始向美慶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二千PCS變壓器作為國外換貨之需,共花費二十萬八千元,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原告之價金給付債權十萬四千元互為抵銷等語。
三、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公插頭,尚未給付貨款共十萬四千元;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公插頭內徑無法順利與母插頭對插,被告為補救此缺失,而向美慶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二千PCS變壓器,貨款價格為二十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各別肯認或不爭執,故此事實堪予認定。本件應予審究者係,本件兩造買賣契約訂購之過程?買賣標的物公插頭之規格?原告給付之公插頭是否有無法依契約預定效用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過程,雖據原告主張:係由證人張小燕交付母插頭,於測試後以合格之公插頭做為樣本規格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且據證人張小燕到庭否認,另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被告傳真的規格是1.3mm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見其所述不一之處。而被告陳稱:係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丁○○,依交易慣例訂購3.5Ⅹ1.35mm規格之公插頭,並未有書面訂單及交付具體實物等語,業據原告自認記明筆錄在卷且未爭執(參閱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五紙及送貨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買賣契約,在被告未交付實物,且無以傳真訂購之情形下,依以往兩造間之交易慣例,由被告向原告訂購3.5Ⅹ1.35mm規格之公插頭等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所交付之公插頭規格,僅可插入PIN尺寸為1.2mm之母插頭,甚難插入PIN尺寸為1.35mm規格之母插頭一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屬實,揆其原因,乃原告更換車床公司加工,導致尺寸不符乙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事實亦足認定。雖原告主張被告訂購公插頭之內徑尺寸為1.35mm正負0.05mm,原告交付內徑1.33mm規格之公插頭,符合被告所訂購之規格云云,並提出設計圖一份欲佐其說。惟公插頭之內徑應有如何之尺寸?業據證人即生產電源插頭之伸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伯思到庭結證稱:一般公插的標準規格誤差容許值,公會並沒有訂定標準值,但依據日本電子工業協會的參考標準,不管公插頭或母插頭,公插頭的內徑是往正向走,只能大不能小,以便公插頭能順利與母插頭的PIN對插,一般交易的習慣,係依送樣的樣品、圖面或先前的慣例來確定尺寸等語,參以兩造間就相同規格的買賣標的物,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許交易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茍容許有負向誤差值,衡情應有類似尺寸不符之情事發生,旁徵原告確有更換車床加工公司製造及證人黃伯思上開證詞,彰顯原告主張交付之標的物在容許誤差值之詞,難認為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出售公插頭予被告時,自應擔保可達於與母插頭順利對插之契約效用及品質。惟其所出售之公插頭僅可插入PIN尺寸為1.2mm之母插頭,與契約約定內徑為3.5Ⅹ1.35mm之規格不符,業如前述,依前揭法律意旨,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㈣、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原告給付之公插頭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因此受有另行出資二十萬八千元,購買相類似物品予下游客戶之損害,且於訴訟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自應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原告所請求十萬四千元之抵銷數額消滅。從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貨款,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