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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聲字第一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岡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相對人
阿蓮中正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七五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肆佰肆拾柒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貳拾柒元(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之送達郵費),合計為叁仟柒佰柒拾肆元,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二十七元    │ │├────────┼───────────┼─────────────┤│合 計  │三千七百七十四元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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