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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四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即圖騰視覺廣告企業社即圖客廣告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優克林影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優克林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告訂購背膠啞光海報紙三十六吋三十支、五十吋三十支;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背噴燈箱片三十六吋十支、五十吋十支,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並指定上開貨品由原告上游廠商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出貨運至高雄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向優克林公司收取貨款時,因該公司否認有訂貨之事實,致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該公司給付貨款而遭駁回。被告既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惟原告並未取得買賣價金,被告在未給付價金前,上開貨品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故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十四萬元,如鈞院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物品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優克林公司訂購背膠啞光海報紙及背噴燈箱片,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受領背膠啞光海報紙三十六吋三十支、五十吋三十支;背噴燈箱片三十六吋十支、五十吋十支,其中背噴燈箱片三十六吋及五十吋各退貨八支予優克林公司,且已依約將貨款給付予該公司,伊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故不應對原告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伊取得上開貨品,係基於與優克林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匯頂公司訂購背膠啞光海報紙三十六吋三十支、五十吋三十支;背噴燈箱片三十六吋十支、五十吋十支,直接由匯頂公司出貨交付予被告,原告於付款予匯頂公司後,迄今尚未受領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訂購單、訂單通知書、出貨單、採購單、送貨單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曾由匯頂公司處受領背膠啞光海報紙三十六吋三十支、五十吋三十支;背噴燈箱片三十六吋十支、五十吋十支,並將其中背噴燈箱片三十六吋及五十吋各退貨八支予優克林公司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優克林公司出具之產品出貨單一份為證,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並非因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貨品,為兩造肯認無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乏其據。至於被告取得上開貨品之原因,係被告向優克林公司訂購,優克林公司再向原告訂貨,原告再向匯頂公司訂購該等貨品直接交付予被告,目前被告已將貨款給付予優克林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優克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證陳屬實,且原告亦於起訴狀內敘明確係與優克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詞綦詳,足證被告係基於與優克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由匯頂公司所交付之背膠啞光海報紙三十六吋三十支、五十吋三十支;背噴燈箱片三十六吋十支、五十吋十支等貨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明。

五、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其基於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元,或返還背膠啞光海報紙三十六吋三十支、五十吋三十支;背噴燈箱片三十六吋十支、五十吋十支,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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