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岡簡字第334號
- 原告
- 廣益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鈺和
- 訴訟代理人
- 張博軒
- 被告
- 呂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53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90,600元,雖未逾100,000元,惟兩造之爭執涉及獎金制度如何適用及其數額之核算,本院認為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售「花蓮慈雲山矽片岩弱鹼性高氧能量水」之經銷商,推廣過程中,如其本身及所屬會員之銷售量達一定金額,符合獎金分配制度者,雖可領取業績獎金,惟仍應給付結算後之貨款,依93年5月及6月之銷售及結算 (,其中5月份之爭議,原告仍同意發放;至於6月份之爭議,因被告已遭取消經銷資格,並無獎金可領),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為90,600元,被告遲未給付,經催不理,原告乃依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自繕本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5月份片面變更獎金制度,發生糾紛後,即未交付獎金計算明細,而6月份之出貨均由原告宅配,該月份之業績獎金應由原告會計人員代為申報,被告自行結算後,無庸給付貨款,原告則應給付獎金23,38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述能量水之銷售訂有經銷契約,被告為其經銷商,被告及其所屬會員於93年5月及6月均有出貨之事實,有其所提出各該月份之配銷處業績報表、帳目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各該月份之出貨及業績獎金結算後,尚應給付貨款90,600元,被告則予否認,抗辯原告尚應給付獎金,經查:
㈠按關於業績獎金應如何計算,原告訂有「福利分配表」供各經銷商遵循,依該表所訂定『會員』、『零售獎金』『組織獎金』『制度代數說明』『自動訂購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綜合觀之,被告可向原告申請每月「自動宅配」及「自動訂購提存之委託授權」方式,並於每月月底結算獎金,其中零售獎金利己,組織責任奉獻。如採用宅配方式,係依「宅配到府(7箱2,520元)」或「自動提存 (5箱1,800元)」;如採自動訂購提存之方式,則係「由當月獎金代扣付款」及「當月獎金額度不足時自動放棄授權」,故可否領取獎金及其數額若干,應依實際銷售結果辦理結算後始能確定。既有結算制度可供遵循,則會員無論採用何種銷售方式,其實際付款應確實而達到可以領取獎金之條件者,始能請求原告給付獎金,否則即應結清貨款,此為當然之解釋,無待詳論。
㈡本件被告於93年5月及6月之銷售結果,兩造雖各自提出銷售及結算資料,惟對於究應由被告給付貨款或由原告發給獎金,係有嚴重爭執,其結算之結果,乃處於未確定之狀態,甚為顯然。縱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重行審認銷售資料而剔除部分爭議,認定部分獎金可由被告領取,而自應付貨款中加以扣除,故原告乃將其請求貨款之數額,由235,530 元減縮為90,600元。
㈢上述結算之結果,乃係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具備領取獎金資格,並遭其取銷經銷資格所致。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會員多人付款並不確實,其中會員黃彥騰即黃文堂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3年度岡簡字第404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可憑。至於會員高雲及康顯宗之爭議,則係事後釐清爭議,原告纔同意於本件貨款中剔除。依此事實,被告非但不具備領取獎金之資格,且有貨款餘額尚未給付,故原告主張可以取銷其經銷資格或不予發放獎金,即屬有據。
㈣再者,本件原告結算後所請求之90,600元,究竟係依據何項資料為其計算基礎,原告業已提出說明,被告僅就得否取消資格而有抗辯,至於其他各項及數額則無爭執。而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則本件應付之貨款自可依原告之結算資料加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結算後之貨款餘額90,600元,並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添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