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三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三五О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因有應再 行調查之事項,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續行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龔 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岡簡字第三五0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三九四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七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安達企業社所有車號3038-FA自小客車車體損失 險,該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由其員工蔡俊民 駕駛,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明誠三路交叉路口時,適被告丙○ ○駕駛6M-5009號自小客車,沿明誠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時,因被告酒醉 駕駛闖越紅燈而違規擦撞蔡俊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 賠償安達企業社汽車修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元,並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取得損害賠償之代位請求權。本件車禍發生後,雖送請相關鑑定 機關鑑定,但該機關以路口有裝設紅綠燈號誌,無法辨別何人闖紅燈,肇事責任 無法鑑定,故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負百分之五十,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曾出庭辯稱 :我雖然有喝酒,但頭腦清楚,是蔡俊民開車撞我的,我並未闖紅燈,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除被告是否闖紅燈之事實不明外,其餘業據提出理賠計算 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車照片、法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事 故現場圖、車禍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及相片十五張等資 料,經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肇事時之酒 精濃度經測量結果為0點37毫克,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一四條第二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車之安全,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系爭車禍經送鑑定結果,無法證明過失責任之歸屬,亦即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 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堪可採信。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法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己負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理賠受保險 人之車體損失二十三萬六千元,有發票及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一份在 卷可查,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受保險人安達企業社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其請求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囑 託機 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九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