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董福林即丙○○即遠東塑膠企業社即金廣豐企業社 陳鶯棉即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林福即丙○○即遠東塑膠企業社即金廣豐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而被告陳鶯棉即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如未按期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餘債款全部一次清償,除遲延利 息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董福林即丙○○即遠 東塑膠企業社及金廣豐企業社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尚積欠本金二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四份及客戶授信、 保證、基金、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帳餘額查詢單、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證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法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