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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三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
乙○○即福佳企業行
被告
威龍工程有限公司即久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王秀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償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所積欠之貨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協議簽訂和解契約,契約中確認被告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且被告於協議和解時已清償部分債款二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和解契約後陸續清償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惟被告自簽訂和解契約後僅清償七萬元,尚積欠原告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因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出面解決,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本於和解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而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和解後尚有貨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未給付,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出面解決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書原本一份及高雄55支郵局第九一八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前揭欠款餘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乙方(即被告)承諾將於日後陸續清償」,前開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債務未約定給付期日,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限期給付而遲延時,若未約定遲延利息,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之貨款,則原告依上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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