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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四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
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告
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原甲○○係原告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駕駛原告所有車號之車牌號碼九R-0五一號營業半聯結車運送貨物,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路肩,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被告公司之司機丁○○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XK-七七二號營業大貨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時,與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案經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定甲○○與丁○○均有過失原因,而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民事判決,以甲○○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丁○○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因此判決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己○○○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其利息;後經原告代表人丙○○和解並給付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九R-0五一號營業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因無法修復之損害費用以及營業損失。原告之半拖車體之主樑斷裂扭曲,無法修復回復原功能,且輪軸均已扭曲不堪使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保險之業務員雖曾表示會到場勘驗毀損情形,惟事發後一年多來均未到場,因此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另購半拖車,支出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本件原告之半拖車已無法修復而報廢(殘值為七千零二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購半拖車之價額即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衡量系爭半拖車已使用之年度加以折舊後,計算本件之損害為十五萬元。又曳引車需搭配半拖車營運,曳引車無半拖車即無法營運,而每趟曳引載貨北上營收為一萬元,回程則為六千元,該車於事發前之九十一年度五月營收為三十七萬二千元(即十八趟回程一萬六千元乘以二十二趟來回加兩趟單程二乘以一萬元等於三十七萬二千元),六月份之營收為二十五萬六千元(即一萬六千元乘十六等於二十五萬六千元),平均每月為三十一萬四千元(即三十七萬二千元加二十五萬六千元後,再除以二),以純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原告來回一趟營收一萬六千元,純利益約七千元),原告因系爭半拖車毀損無法營業,每月之純利潤損失為十萬二千四百元,至於無法營運時間之長短,因被告故意拖延勘驗車輛,致使原告不敢動該半拖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始購買新車,雖係換新而非修復,惟訂制半拖車之前後流程亦需約二個月,因此以二個月計算,合計為二十萬四千八百元,是以原告損失合計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受僱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原告請求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九R-0五一號營業半聯結車運送貨物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與被告之受僱人丁○○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XK-七七二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民事判決,認定甲○○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丁○○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二十萬四千八百元、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另購新車之折舊費用十五萬元、毀損半拖車之殘值為七千零二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判決書、九十三年度雄簡調字第四0號調解筆錄各一份、車損照片六紙、發票三紙、行車報表四十紙、過磅記錄單(即殘值證明)一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同意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原告之受僱人甲○○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之受僱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半拖車,因毀損無法修復而支出十五萬元之新購費用(已依毀損之半拖車之年限予以折舊)、毀損半拖車之殘值為七千零二十元及原告營業損失二個月二十萬四千八百元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丁○○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半拖車毀損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修理費部分:本件半拖車因無法修復而由原告另購新車代之,其費用依半拖車原有使用年限予以折舊結果為十五萬元。又毀損之半拖車殘值為七千零二十元應予剔除。上開金額均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之半拖車損害為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即十五萬元減去七千零二十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個月之營業損失二十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即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加二十萬四千八百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均同意以原告之受僱人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之受僱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定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堪值採信。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之損失,應僅負其中百分之三十即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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