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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五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
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五百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利用其為收費員之便,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收取用戶繳交之收視費用後,僅將部分費用繳交原告,其餘據為己有花用,合計侵占原告之收視費用二十五萬九千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今已償還部分侵占之款項,僅尚有九萬七千五百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五百元。

四、被告曾到庭辯稱:被告雖有侵占之事實,但已清償一部份,現無資力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二十五萬九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遭侵占費用之客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前開款項,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九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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