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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告
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倒數第二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9,000 元(計算式:31,800×6 ×10/12 =159,000) 」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7,300 元【計算式:31,800×(6+10 /12)=217,300 】」;第五頁第三行關於「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800 元(計算式:159,000 +31,800 =190,8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9,100 元(計算式:217,300 +31,800 =249,100) 」;第五頁第六行關於「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及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90,8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及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249,1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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