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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皇華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份至八月份間,向原告購買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保溫套等物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分別為高新銀行仁德分行、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之支票四紙給付價金,惟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貨款一事,固不爭執,惟兩造均為商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開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筆買賣價金債權,分別發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其最後一筆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曾於前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但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甲○○,並變更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原告於該案變更被告為甲○○後,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告未提出異議,故視為原告撤回對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告之起訴,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案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始再行對被告起訴請求貨款,其貨款請求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罹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雖未兌現,但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至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即全部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不論依買賣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十五紙、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次查:

(一)、原告係屬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係其出售保溫套、塗模劑、硬化劑等商品之代價,此有統一發票十五紙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之商人,其所出售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係分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生,此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十五紙可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等多筆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即全部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曾具狀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三年促字第三一五七七號),然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致支付命令失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視同原告對被告起訴(案號為本院九十三年岡簡字第三二七號),然因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甲○○個人及訴訟標的,視同對被告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撤回起訴,而該撤回起訴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使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五00號之判例意旨,固不否認起訴行為,具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請求」之效力,但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請求後(即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是以本案原告主張之各筆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全部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上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始於本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五、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前開貨品後,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給付貨款,但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各四紙在卷可查。而原告於上開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後一年內,未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案原告之票據上權利雖已完成消滅時效,被告因而拒絕給付票款,惟原告仍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未付貨款(票款)之利益。原告上開請求是否准許,其爭執要旨在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債權請求權(即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與票據請求權是否有間,執票人得否依其有利之事項,擇一行使。

(三)按本院認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執票人在票據法上之特別權利,與票據請求權為不同之權利,亦與貨款請求權有間,是以被告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執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不受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影響,執票人得擇一行使對其有利之權利,此外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要旨「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返還。」,足認本案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雖已均罹於消滅時效,但於被告所受利益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仍得行使票據法上特有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之時效抗辯,無法採用。

(四)經查,本件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價值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商品所有權,並因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同額之票款或貨款,顯然受有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付 款 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KS0000000│高新銀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肆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KS0000000│仁德分行│├──────────┼──────────┼──────────┼─────────┤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叁萬柒仟捌佰零伍元 │KS0000000│ │├──────────┼──────────┼──────────┼─────────┼────┤│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CF0000000│慶豐銀行││ │ │ │ │高雄分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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