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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力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簽發,票據號碼一二二九八八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以外之本票債權,及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租賃法律關係,業因原告之部分清償而部分消滅,惟被告不僅否認兩造間租賃之債已因清償而消滅,甚至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故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發電機出租契約,承租發電機二具,並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一二二九八八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將二具發電機返還被告,且積欠之租金,僅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惟被告卻以系爭本票金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從而,爰請求判決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以外之本票債權,及超過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力誌發電機出租合約書、燕巢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武廟郵局第五七五號存證信函、燕巢鳳山厝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租金之返還,今原告僅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之租金未給付,則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債權僅餘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原告自得主張原因欠缺之抗辯,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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