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貿德冷凍肉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原告於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無效果,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60元,及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付款人 │ ├──┼─────────┼──────┼─────────┤ │1 │432,360元 │93年11月1日 │丁○○○路竹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