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49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仁發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成屋,於交屋後,因施工品質低劣,原告不堪漏水之苦,經協議作價換屋,惟所換之屋即高雄縣橋頭鄉○○路281 號(下稱系爭房屋)牆面依然滲水嚴重,原告遂提請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調解,雖經調解成立,然調解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補救漏水瑕疵,由原告僱工補漏之概括金額,未料調解成立後,原告僱請抓漏師父到現場估價,始知牆面與隔鄰空隙過窄無法施工,造成無法彌補之瑕疵缺陷,原告若知其不能施工,斷無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意。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調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請求撤銷94年度岡核字第488號調解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辯稱:與原告協議換屋時,原告已知系爭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且知系爭房屋無法施作外牆磁磚工程,所以於協議換屋時,被告同意俟原告與隔鄰協調好,再由被告免費提供磁磚給原告施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成屋,嗣因漏水問題,兩造協議作價換屋,惟所換之屋即系爭房屋牆面依然滲水嚴重,兩造就系爭房滲水問題,經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須有得撤銷之原因,始得為之。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臺幣一千元,而誤寫美鈔一千元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調解書內容已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願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4 萬元,作為牆面滲水損失之補償,給付方式為當場以支票付清」等語,可知本件調解係以補償牆面滲水損失為內容,原告縱有若知無法施作磁磚工程即不願成立調解之意,亦屬調解之動機有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況原告自承係向被告購買成屋而非預售屋,且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房屋滲水牆面與隔鄰相距甚窄,則原告於本件調解成立時,應可知悉無法施作磁磚工程,是原告所稱:成立調解後始知無法施作磁磚工程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執此主張撤銷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