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當事人間94年度岡簡字第801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昌
- 被告
- 必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岡簡字第80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2
日上午11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秀琴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