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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告
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雖於民國92年12月1 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經經濟部於92年12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31356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 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430951160 號函及所附相關函文、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屬清算事務之一部分,且被告亦不否認尚未清算完結,是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86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92年12月18日以公司營運不善需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原告自86年2 月24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服務年資共計6 年10個月,且92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8,230 元,平均工資為39,705元,故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10, 8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是自行離職,其離職後即至訴外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耀公司)工作,此由原告於92年12月18日以離職為由申請勞工保險退保,而於同日即於訴外人劦耀公司加保即知,又與原告同日加退保者尚有訴外人王愛嬌、陳鋒元,渠等亦未領取資遣費,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6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4年12月18日離職,服務年資共計6 年10個月,又被告於92年12月1 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高雄縣政府於92年12月17日核准歇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縣政府92年12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2800087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不得違反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工作權、結婚自由之基本權及民法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誠信原則,而此之終止原則上即視同勞工之自我辭職,故其前提應為自由、主動之單方或合意地終止勞動契約,如其係基於雇主意思或強力之策動而不得不為,該合意即屬無效,勞動關係應仍存續或視為解僱,此合意終止之屬勞工「真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轉換由雇主加以舉證證明始符公平。本件原告主張其離職係因被告歇業而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自行辭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自行辭職乙節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被告固舉原告於離職同日即改至訴外人劦耀公司上班,且與原告同日加退保之訴外人王愛嬌、陳鋒元亦未領取資遣費,以證明原告係自行辭職,然原告於離職同日改至其他公司上班,及與原告同日離職者是否領取資遣費,均與原告是否自行辭職無涉,況本院就被告是否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乙節函詢高雄縣政府,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11月11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244694號函稱:被告於94年9 月20日以劦人字第940920號函向其提出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函附「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依員工年資發放資遣費…員工資遣後,年資應由劦耀公司決定審核處理從頭計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發放資遣費並非以員工是否轉入訴外人劦耀公司為據,且訴外人劦耀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法人主體,縱令原告於離職同日即至訴外人劦耀公司上班,亦屬成立另一勞動契約關係,並非能據此即論原告係自行辭職,參以被告於92年12月1 日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高雄縣政府於92年12月17日核准歇業等情,已如上述,可知原告係於被告歇業翌日離職,其主張離職乃因被告歇業而經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自行辭職云云,不足採之。

(三)按雇主於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離職,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原因,經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非原告自行辭職,業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9,705元,並提出高新銀行存摺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惟查,上開存摺明細內容,其92年7月至92年12月之入帳薪資,每月為2 筆,共計12筆,每月除轉帳金額13,000元為固定金額外,另1 筆轉帳金額並未一致,乃依月份不同而有所區別,而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3 款定有明文,又「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規定以外之給與,另「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薪資之收入證明僅見金額,然是否為其他給與抑或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具體內容及細目說明,而被告抗辯原告「工資」之計算應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為基準,故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9,705元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依原告投保薪資31,800元為基礎計算(見本院卷第13、88頁),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9,000 元(計算式:31,800×6×10 /12=159,000)。 又本件勞動契約於92年12月18日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並未舉證經預告期間而為終止契約,故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30日工資31,8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800 元(計算式:159,000 +31,800=190,800)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9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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