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祥銘律師
- 被告
- 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倒數第二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9,000 元(計算式:31,800×6 ×10/12 =159,000) 」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7,300 元【計算式:31,800×(6+10 /12)=217,300 】」;第五頁第三行關於「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0,800 元(計算式:159,000 +31,800 =190,8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9,100 元(計算式:217,300 +31,800 =249,100) 」;第五頁第六行關於「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及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90,8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及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249,1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