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岡小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小字第一四九號
- 原告
- 乙○○即鈺盛企業社
- 被告
-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得麟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螺絲成品之包裝工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後,即將已完工部分之成品交付被告,被告依雙方之約定,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惟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發票為由,拒絕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清償前開債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寄發同額現金郵證匯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郵證匯票影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匯票之事實,足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清償上開承攬報酬。原告雖主張上開匯票不得作為清償承攬報酬之用,而應用作賠償原告於另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清償人於清償時,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不論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指定清償之債務種類,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已指定清償本件債務,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