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192號原 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川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乙○○即利境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珠滑軌、鉸鏈等產品,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並未如數給付貨款,累計尚欠新臺幣 443,625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未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