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5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被告
- 丁○○ 住高雄縣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自寶接獲僱用人黃銀財之指示,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凌晨5 時許,駕駛大型吊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2 號廠房前,吊運大型白鐵水桶1 只,詎被告竟誤以為陳自寶欲竊取該水桶,遂持鐵棍毆擊陳自寶,致陳自寶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陳自寶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5 元、陳自寶配偶即原告甲○○自行看護費用20,0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216,000 元,總計損害金額216,000 元,陳自寶嗣後於94年8月23日死亡,原告乙○○、丙○○為陳自寶之子女,甲○○為陳自寶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8條前段規定,由原告等三人繼承陳自寶之權利,爰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持鐵棍毆擊陳自寶,當日被告發現陳自寶等人之竊盜行為後,附近鄰居、里民均到場關切,當時聚集約2 、30人,場面混亂,加以陳自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在場里民始基於義憤出手毆打陳自寶;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無從核對;陳自寶傷勢僅為手部,應無隨身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數額係依據職業看護,甲○○既非職業看護,以此標準計算顯然過高;又陳自寶死亡前無法工作之原因並非被告造成,陳自寶受傷係因其受僱工作所致,自應由僱用人負薪資給付責任,陳自寶既領有薪資,自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求,否則即成不當得利;又縱被告確有防衛過當情形,亦請斟酌被害人為竊盜集團利用,亦有過失相抵情形得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自寶於93年4 月20日凌晨5 時許為被告持鐵棍毆擊,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陳自寶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被告固否認有傷害陳自寶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陳自寶於93年4 月20日因左前臂挫傷、左尺骨骨折及右前臂裂傷之傷害,至設於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自當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住院10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應為真實。
㈡又查陳自寶係於當日凌晨5 時許駕駛大型吊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2 號廠房前,欲吊運大型白鐵水桶,為被告當場阻止,陳自寶並於當場受有前開傷害,嗣後並前往健仁醫院治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是陳自寶係於當日凌晨在前開廠房內因吊運水桶之爭執衝突受傷,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曾持鐵棍毆打陳自寶,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0 號刑案卷宗,被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陳述稱:「(問:當時除了嫌犯3 人之外,現場還有誰看見陳自寶跌倒受傷?)只有我本人在現場,無其他人。」等語(詳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陳自寶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當時我有跟丁○○解釋說等我老闆來再談,丁○○說不用解釋,他就拿鐵棍朝我前面打來,我用左手去攔,手就受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有拿鐵棍等語(詳見本院前開刑事案卷第23頁),陳自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做到一半,被告丁○○就跟另外一個人跑出來,另一個去追順仔、全仔,被告丁○○就跑來打我,我說事情我不瞭解,我說我叫我老闆來跟你說,被告丁○○也沒有說第二句話就拿鐵棍打我。」等語(詳見本院刑事案卷第88頁),被告更陳述稱:「我拿木棍只是要嚇他們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07 頁)被告並自承前開警詢陳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識(詳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被告為陳自寶受傷處所工廠老闆之子(詳見本院刑事案卷第92頁),於事發當時在場之人中,以被告與該工廠家宅權及系爭白鐵水桶財產權具有最直接之實質利害關係,且就該場所具有較優勢之支配地位,參以前揭被告及陳自寶之陳述內容,及陳自寶所受傷傷勢應係棍棒等鈍器所致,而被告當時確實持有鐵棍或木棍等情狀,應認陳自寶所受傷害係受被告持棍毆擊所致,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陳自寶於93年4 月20日凌晨5 時許為被告持鐵棍毆擊,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於上揭時、地傷害陳自寶,侵害陳自寶身體、健康權,陳自寶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財產損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損害。又查陳自寶已於94年8 月23日死亡,原告等3 人為陳自寶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陳自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48條前段規定,原告等三人承受陳自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主張原屬陳自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本院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665 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件及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為證(120+50+100+100+50+50+50+100+200+595+250 =1,665),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真實。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陳自寶每月薪資36,000元,因本件傷害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6,000 元云云,並提出陳自寶薪資證明1 件為證,本院就陳自寶因本件傷害應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函詢健仁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建議休養期間為手術日起3 個月」等語,有該醫院94年11月10日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陳自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8,000 元(36,000×3 =108,000)。 又被告雖抗辯應由僱用人負薪資給付責任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陳自寶已自僱用人受領薪資給付,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㈢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179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陳自寶住院10日期間,皆由配偶即原告甲○○看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查核屬實,應為真實,參以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應屬正當。
七、又被告雖抗辯陳自寶為竊盜集團所利用,有過失相抵情形,請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陳自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持棍毆擊所致,與陳自寶是否受竊盜集團利用乙節,並無因果關係,不合於民法第217 條規定要件,被告此一抗辯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665 元(1,665+108,000+20,000=129,6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