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主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順成漁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主臨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順成漁具有限公司背書讓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遵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付款人 │ ├──┼─────────┼──────┼─────────┤ │1 │900,000元 │94年11月28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楠梓分行 │ └──┴─────────┴──────┴─────────┘